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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奇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XO酒後,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56巷7弄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現場遺留遭撞斷之電線杆,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旁,發現楊奇燐所駕駛之車輛,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散酒味,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楊奇燐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時,與張俊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楊奇燐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奇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煌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報案人拍攝照片及現場遺留車輛物件照片。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兩罪分別為第4次及第5次犯,2次酒駕僅間隔一個月,被告本案2次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標準值數倍、且均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均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入監前腳因粉碎性骨折所以無法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