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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祺欽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育英街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官祺欽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祺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為第3次犯,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做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千元、有口腔癌每半個月都要就醫治療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