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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順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置於車上之旗幟未妥善放置,超出該車之後車斗,致該旗幟撞擊張振輝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左後照鏡,張振輝發覺後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通知蘇順德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順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我開車到八仙村活動中心那邊插選舉旗幟,開車前我沒有喝酒,我是大概當天下午4點開車回家,在家裡我有喝高梁,後來大概4點10分左右警察通知我說我發生車禍,因為我家離派出所很近,我就走路到派出所做筆錄,警察大概是4點32分左右幫我做酒測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案發當天15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置於甲車上之旗幟未妥善放置,超出該車之後車斗,致該旗幟撞擊張振輝之乙車,經張振輝報案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振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係在案發當天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再於15時45分許駕駛甲車返回住處途中與人發生車禍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疑義。 
  ㈢證人即警員賴威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人,當天我們是先接獲張振輝報案說發生車禍,經調閱行車記錄器後,發現是被告駕駛的甲車擦撞乙車,所以我們在當天16時10分許通知被告到警局作筆錄,我們規定有發生事故都會做酒測,所以我們在16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一測才知道超標,被告在做筆錄時,神態、回答都很自然正常,我都是按照被告回答之內容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㈣本院另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顯示被告於警詢之回答、神態均屬正常自然,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均符合,被告於警詢中確係供稱在案發當天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再於15時45分許駕駛甲車返回住處,且於警員提問飲用酒類是否對開車造成影響時,被告亦回答有影響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已於警詢中就何時飲酒、何時開車、何時接受酒測之過程自白詳實,且依警員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並無任何受到外力壓迫之情形,被告警詢回答、神態亦屬自然正常,故此若非事實之經過,被告何以能如此詳細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及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豬肉,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