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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2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多,且非飲酒後立即駕車,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親、太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19時許至翌(13)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12年3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拜訪客戶,回程行經南投縣○○鎮○○○○道○號北向243.5公里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次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