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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嘉告訴被告鄧至鈞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