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被 告 鄧至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嘉告訴被告鄧至鈞過失致重傷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