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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