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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馥鎂



            陳瑞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4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謝馥鎂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
  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埔里鎮籃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籃
  城路39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被告即告訴人
  陳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籃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謝馥鎂受有右側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關
  節攣縮之重傷害;陳瑞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2 人
  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瑞敏告訴被告謝馥鎂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謝馥鎂告
  訴被告陳瑞敏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謝馥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敏
  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41、42、51、53、6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