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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意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貳、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白惠君告訴被告白意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白意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意彰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與碧山路1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謝彤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白惠君(未對謝彤炘提出告訴),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左、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右轉,且貿然於路口內煞停,白意彰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白惠君受有下背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白意彰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惠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乘坐在B車上之告訴人白惠君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B車駕駛人謝彤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進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證人謝彤炘駕駛B車(告訴人乘坐於內)未顯示方向燈右轉且欲左轉往碧山路176巷亦未顯示方向燈,復於路口內煞停,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及證人謝彤炘駕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