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執意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東德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55-156、177-17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6頁),及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3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芬草路3段20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之父吳東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芬草路3段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撞擊,吳東德遂人車飛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7分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抵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