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教師、於86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教師、於93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教師及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代理校長、於106年8月1至107年7月31日為候用校長借調南投縣政府服務,於107年8月1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校長至113年2月27日。其於擔任上開教師期間,明知附表一所示女生均為未滿14歲且在其任教學校就讀之女學童,竟基於違反附表一所示未滿14歲女學童意願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未滿14歲女學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代號BK000-A1120068(下稱甲女)、BK000-A1120073(下稱乙女)、BK000-A1120077(下稱丙女)、BK000-H112043(下稱丁女)僅記載代號,而BK000-A1120077A(下稱戊女)、BK000-A1120077B(下稱己女)為丙女之同學、BK000-A1120074(下稱庚女)為甲女、乙女之同學,BK000-H112043C(下稱辛男)為丁女之老師,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之偵查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
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
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
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
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南投縣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即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予之調查權限,訪談案內相關人等,並蒐集佐證資料後依法製作。核其內容已詳載申請調查之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資訊,製作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此該調查報告及其中
所載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之訪談紀錄及證述,縱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各國小教職,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曾為其指導學生,惟否認有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
犯行,辯稱:雖然在案發時點我有指導過這些學生,但我從未與女學生單獨共處一室,我沒有對她們做這些事情,她們指述都不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且本案距今案發已久,並無充足之
補強證據,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支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擔任南投縣○○鎮○○國小教師、○○國小教師及主任及○○國小代理校長及校長等職,
而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就讀○○國小、○○國小及○○國小
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丙女畢業紀念冊、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257643號函檢附之任職期間、南投縣○○鎮○○國民小學113年1月2日投○小字第1120004541號函、南投縣○○鎮○○國民小學112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1120005232號函、南投縣○○鎮○○國民小學112年12月26日投○○小字第1120004437號函檢附之就學期間資料在卷
可稽(見9048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55至59頁、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就電腦教室部分(附表一編號1①、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
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我是99年從○○國小畢業,所以發生時間應該是98年間,被告是我老師,被告會趁上電腦課摸我的背部,我換位置他還會過來,把我抱到他大腿上坐著,用手環抱我,把手放在我的前胸下圍,雖然有其他同學在,但被告會在上課時走動擋住其他同學視線,所以同學都沒看到被告碰觸我身體的行為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國小畢業的,被告當時是國小主任,案發時間印象是98年間我5年級的時候,當時我們班有6位學生,上電腦課時我
原本是坐在靠門口第1排最後的位置,後來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所以我就自己換到第2排最後的位置,我換位置之後,被告有次就叫我起來並把我抱著坐在被告大腿上,我有用手試圖抵抗撥開,但被告抱的很緊,已經碰我到胸部下緣,我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我怕同學有異樣眼光或說閒話,抱的時間大概就是持續
一節課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
⒉就研究室部分(附表一編號1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
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另外有次午餐吃完要洗碗盤,被告看到我叫我進去研究室,我想說他有事要交代我,我就進去,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並上鎖,我走過去他那邊,被告就上前把我撲倒在研究室的沙發,我一直反抗,被告的雙手就把我的雙手壓著不讓我掙脫,接著被告就強吻,舌吻我,大約10分鐘,我就一直想要掙脫,後來午休鐘聲響起,我就掙脫被告,趕快跑進教室裡面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第2次是我剛吃完午餐時,我要去洗碗盤看到被告要走進研究室,被告就招手叫我進去研究室,當時我想說應該要交代事情我就進去,被告就跟我說把門關上鎖起來,我關上後結果被告把我壓在研究室沙發上,把我雙手壓住強吻我,我也有反抗,但被告把我雙手都壓制,後來中午有一個鐘聲響,被告才鬆嘴跟鬆手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
⒊就停車場部分(附表一編號1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⑤):
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是那時我負責打掃學校停車場,被告不知要外出還是要車上拿東西,他看到我就突然把我公主抱抱起來,我雙腳一直動想要反抗,他才把我放下來,我才走回教室。上開這些事情我沒有跟爸爸說,因為當時學校有很多活動,我也很喜歡參加活動,我怕跟爸爸講完爸爸就不讓我參加活動,我99年6月畢業後有次遇到乙女,我才跟乙女講,當時她是小四,我跟她說被告會毛手毛腳,有強吻我、亂摸我,請她要小心,但具體細節我沒有跟她講得很清楚,後來乙女畢業後我們用臉書聯絡,乙女說被告也有強吻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最後1次是我在校園停車場那邊掃地,被告看到我就在我後面突然公主抱我,我兩隻腳一直爭執,被告才把我放下來。我畢業後有次遇過乙女,我有跟乙女說被告對我有毛手毛腳情形,所以我叫乙女也要小心提防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電腦教室平面圖、○○國小平面圖、○○國小電腦課教室、教師研究室及機車停車棚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9048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71頁)。
⒋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就讀同一所國小,後來我就讀國中1年級,在操場遇到甲女,她是大我一屆或二屆的學姐,聊天時就提到被告,她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的狀況,我有詳細的跟她說我發生的事情,她也嚇到了等語(見703他卷二第50至5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女就讀同一所國小,後來我就讀國中1年級,在操場遇到甲女,她是大我二屆的學姐,聊天時就提到被告,甲女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也有被被告強吻(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⒌庚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學姐,有次我有看到被告抱著甲女,地點是在餐廳旁的停車格,被告是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從餐廳抱到操場,走到一半被我看到,被
告發現我看到,就把甲女放下,我還看到被告有親甲女,我看到被告的後腦勺靠近甲女,視線遮住甲女的臉,所以我看不到被告親甲女的甚麼地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69至7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0年從○○國小畢業,被告當時是主任及自然導師,甲女是大我一屆的學姐,有次我從教室有看到被告抱著甲女,地點是在餐廳旁的機車棚,被告是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從器材室經過操場抱到機車棚,走到一半被我看到,我還有看到被告親甲女臉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
⒈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我在○○國小4年級時,大約是98、99年間,被告是○○國小的主任,那天是五校聯運的運動會,地點是在學校的器材室,是放獎品跟雜物的地方,在1樓,那天被告說我表現很好,要多給我獎品,把我帶進器材室,當時是下午,運動會已經結束,被告跟家長在學校喝酒,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臉很紅,沒有開燈,因為當時被告走在我後面,我也不知道燈在哪裡,他叫我選獎品,選完他就問我可不可以親他一下,我就親他臉頰一下,他就說可不可以再親主任嘴巴,我沒有說話有點嚇到,他二手抓著我肩膀直接親過來而且還伸舌頭,大概30秒到1分鐘,我有稍微往後退,但他還是把我的肩膀抓著。我沒有同意被告親我嘴巴,而且我也被嚇到,感到害怕。案發當天我回去就趕快一直刷牙,刷好幾次,我覺得很噁心,很害怕。後來我就讀國中1年級,在操場遇到學姊甲女,她大我一屆或二屆,聊天時就提到被告,她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的狀況,我有詳細的跟她說我發生的事情,她也嚇到了等語(見703他卷二第50至5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國小畢業的,被告當時印象中是學校的主任。案發那時大概是98年間,印象中當天是運動會結束,家長跟被告在吃東西,我後來在走廊上遇到被告,被告就說我當天運動會表現很好另外要送我獎品,要帶我去挑禮物,就去到辦公室左邊那間教室,我印象中當時案發地點就是辦公室旁邊的那間教室,至於詳細名稱我忘記了,我進去後隨便選了一個禮物,被告就說可不可以親主任一下,我想了一下就親他臉頰,被告又說可不可以換親嘴巴,我還沒有回答,被告就直接抓住我的肩膀並強吻我,被告還有伸舌頭,時間持續約30秒到1分鐘,後來我有嚇到往後退,然後過一下之後他就鬆手,我就趕快離開那間去找家長。後來我就讀國中1年級,在操場遇到學姊甲女,她大我二屆,聊天時就提到被告,甲女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甲女說我被被告強吻。我國小畢業後私底下跟被告也無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並有乙女手繪○○國小平面圖及○○國小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99年6月畢業後有次遇到乙女,我才跟乙女講,當時她是小四,我跟她說被告會毛手毛腳,有強吻我、亂摸我,請她要小心,但具體細節我沒有跟她講得很清楚,後來乙女畢業後我們用臉書聯絡,乙女說被告也有強吻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乙女是我同一國小的學妹,我畢業後有用臉書跟她說要小心被告,後來有次在國中的操場有碰到乙女,乙女跟我說她國小時有被被告強吻,地點就是在體育器材室,至於案發時間我就沒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㈣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就汽車旅館部分(附表一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①):
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的排球教練,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第1次案發時間大約是93年6月前,大約3月份的某個週六,地點在○○鎮○○汽車旅館,當時我是六年級下學期,約13歲,當時因為快要比賽,所以週六要去學校練球,被告有先跟我媽說會來載我去學校,但被告沒來,所以我媽先騎機車載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就坐被告的車,我上車後被告沒有載我到學校,繼續往前開,讓我當下以為要載其他隊員,我看到○○汽車旅館的標示,當下原本選擇要跳車,但車速太快,我怕我受傷回不了家,就到了汽車旅館,我當時在後座,被告要我下車但我不願意,甲○○就把後車門打開強行把我抱到房間,先打開電視,電視裡面是沒有穿衣服的男女生,就是色情片,我趕快趁機躲到廁所去,把門鎖起來,在裡面一直哭,想說要怎麼逃脫,被告一直強制要開鎖進來,我都沒有理會,最後被告說要把我載回去,我才把門打開,被告就強行把我抱到床上,一直舌吻我,隔著衣服摸我全身,當時穿長袖長褲,因為是冬季。被告隔著褲子去摸我下體,他舌吻我把舌頭伸到我的嘴巴,我就咬他的舌頭,他反過來打我腿部,腿部沒有明顯外傷,我就一直哭,他說對不起,就帶我回家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國小是念○○的○○國小,我從4年級有參加學校排球隊,當時教練主要是被告及王○主任,排球隊練球時間是上午的早自習、中午午休及下午放學時間,如果有比賽的話,星期六也會練球,我是在93年6月畢業,第1次案發時間大約是93年6月前,印象中是假日早上,當時因為快要比賽,所以週六要去學校練球,當天我是穿長袖長褲,被告有先跟我媽說會來載我去學校,但被告沒來,所以我媽先騎機車載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就坐被告的車,被告當時是開深綠色廂型車,我坐在後座,車上只有我一人,我上車後被告沒有載我到學校,反而是載我到○○汽車旅館,被告下車就把後車門打開強行把我抱到旅館房間,我有掙扎,我趕快趁機躲到廁所去,把門鎖起來,在裡面一直哭,被告一直強制要開鎖及撞門進來,後來我開門後,被告就用手指侵入我下體,被告還舌吻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0頁)。
⒉就產業道路部分(附表一編號3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②):
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第2次也是在93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我93年6月畢業,印象中發生在禮拜三的下午,當時練完球,家長沒辦法來接我,被告說要送我回去他開車我坐後座,他沒有把車開到我家,他開去一條產業道路,都是草跟樹,我現在也沒辦法指出是甚麼地點,他就把車停著,他來到後座強行將我抱到他大腿上,我是面對著他,他就把我外褲及內褲脫掉,我記得好像也是穿長褲,坐在他的大腿上,因為我有反抗,一直哭,我就覺得很痛,我有一種很痛的侵入感,我感覺我的下體被侵入,過一會他就很緊急把我拉起來,趕快去拿衛生紙包住他的下體,我感覺是被被告性侵,回家後我都沒辦法好好走路,但我沒有看醫生,隔天被告在學校遇到我,問我褲子有沒有流血,我不知到甚麼意思,他就笑著對我說他的褲子有沾到我的血,在同一天下課時間,他來我教室外面叫我出去,叫我去廁所外面,他拿了一包藥給我,說這是避孕藥,叫我準時吃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第2次也是在93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印象中發生在禮拜三的下午,當時練完球,家長沒辦法來接我,被告說要送我回去他開車我坐後座,車上也只有我一人,被告當時的車是黑色的TOYOTA,他沒有把車開到我家,他開去一條產業道路,附近都是草跟樹,被告停好車之後來到後座,就邊強拉著我,脫掉我的褲子並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我當時有一個很強烈的撕裂感,就是很痛,我印象很清楚就是我在哭,再來就是他強行把我拉起來,然後抽了很多張衛生紙包住他的下體,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大腿的肉色,所以被告應該有脫褲子,被告當時有用性器進入我的性器,事發之後被告還拿避孕藥給我吃,避孕藥的包裝是傳統小正方形的紙摺成三角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0頁)。
⒊就器材室部分(附表一編號3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③):
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第3次也是93年6月之前發生的,地點在學校體育器材室,當時有一位老師要我去借球,我進去體育器材室後聽到教室鐵片鎖的鎖門聲音,後來發現被告尾隨在我後面,我本來背對被告,他把我拉過來,面對著他,強行抱住我,又對我舌吻,摸我的上半身,全身亂摸,但我不記得確切的部位,我趕快反抗掙脫離開器材室,回到操場找同學。被告對我做的上開事情我都不同意,而且我有反抗。我當時洗澡都是用菜瓜布在洗,我覺得很噁心,也沒有去就診,因為我不敢跟大人說這些事。在93年我有跟同班同學戊女、己女說,我有提到汽車旅館、避孕藥及車上發生的被告侵犯我的事情,但實際上我跟他們轉述細節我已不記得,但我跟己女講得比較多,因為我當時跟她交情很好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第3次也是93年6月之前發生的,當天是練田徑的老師請我去器材室借壘球,被告尾隨在我後面,我進到器材室聽到門鎖上,才發現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把我強抱,然後舌吻,我有掙扎把他推開,然後我趕快把球拿著,把門打開衝出去回到操場。上開事情我沒有跟家人說,因為我們家管得很嚴格,當時的風氣,媽媽是覺得老師是一個很神聖的位置,老師說什麼就是什麼,我當時沒有選擇說,是因為我們家裡很嚴格,我媽媽不會相信我,我會被打,但我當時很想死掉,需要一個宣洩口,所以我有跟我同學戊女、己女說,我是在學校的○○樓梯那邊分別跟戊女、己女說的,我被被告性侵的時間都是在6年級的下學期發生的,我畢業之後與被告也無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0頁)。並有案發地點及○○國小相關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3至185頁,9048偵卷125至132頁)。
⒋戊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我與丙女是國小同學,我也有參加排球隊,但時間比較短。印象中是在畢業前,地點是在我們學校○○溜滑梯那邊,丙女跟我說有次排球隊外出時,回來是被告載她回來,就只有她跟被告在車上,但被告沒有往丙女家開去,反而是去○○的一家汽車旅館,旅館名稱我忘記了,丙女跟我說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把她帶到房間,想要強行做一些行為,但丙女說她有掙脫,然後跑到廁所,到廁所後,她想反鎖廁所的門,但無法鎖,被告將她從廁所拖出來,強行脫掉她的內褲、內衣等,丙女跟我描述完汽車旅館的事情後,丙女還把一包藥拿出來,那包藥我印象中是以前用三角形折起來,裡面有一顆藥丸我印象中是粉紅色的,那顆藥我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它跟我們平常吃的感冒藥不一樣,丙女說這是被告給她的,叫她都要吃。我記得我當時聽到後蠻錯愕,我有問丙女有無抵抗,丙女說甲○○比較強硬,丙女也有求饒,當時丙女跟我講這些事時,情緒是崩潰的,也有哭泣。印象中丙女是說在旅館那次被告有脫掉她的內褲,具體那次有無發生行為我有點忘記,但我記得可能在其他次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丙女才會拿出粉紅色藥丸給我看,丙女說被告說做完那個事情之後要吃這個等語(見703他卷三第56至60頁,性平報告第143至1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丙女國小5、6年級的同班同學,印象中被告當時是學校體育老師,有指導排球隊,我也有加入排球隊,不過時間不久。當時是在畢業前,地點是在我們學校○○溜滑梯那邊,丙女跟我說有次排球隊外出時,回來是被告載她回來,就只有她跟被告在車上,但被告沒有往丙女家開去,反而是去○○的一家汽車旅館,丙女跟我說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把她帶到房間,想要強行做一些行為,但丙女說她有掙脫,然後跑到廁所,到廁所後,她想反鎖廁所的門,被告將她從廁所拖出來,強行脫掉她的內褲、內衣等,丙女跟我描述完汽車旅館的事情後,丙女還把一包藥拿出來,那包藥我印象中是折成三角形狀的紙,裡面有一顆藥丸我印象中是粉紅色的,那顆藥我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它跟我們平常吃的藥不一樣,丙女說這是被告給她的叫她要吃,丙女說的時候還有哭泣。其實我國小畢業後就到外縣市唸書,之後又出國,直到112年才回國,所以我畢業後跟丙女及被告沒什麼交集,但這件事在我心中一直存在,我是到112年看到被告的事件爆發出來後,我才主動去聯繫丙女,請她可以加入團體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8頁)。
⒌己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女是國小同學,也念同一國中,感情還不錯。印象中在約我們國小6年級時,丙女在我們學校的○○的樓梯那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丙女,丙女跟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情,還沒說時丙女就先哭了,丙女說我們的排球老師被告性侵了她,被告還有帶丙女去汽車旅館,就是○○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學校附近。丙女跟我說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後一直摸她的身體,一直想親吻他,但被害人一直有反抗,但是力氣部分可能沒辦法抵抗的了,所以就被侵犯了。我有問丙女是否要跟老師或家長講,但是丙女當下害怕被罵,所以就沒有打算要
告訴其他人。丙女在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的1、2週內,又有跟我說被告拿避孕藥給她吃,丙女問我說要不要吃,我就問丙女當時發生關係時,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她說沒有,我就跟丙女說那可能要吃。這件事情發生後,丙女在學校情緒比較低落,不想笑,反應很慢。另外丙女也跟我說過有一次是在學校的器材室,丙女跟我說她在收拾器材,被告尾隨在後,並從後面環抱她、亂摸她,丙女也說過被告會趁開車載丙女回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撫摸丙女,丙女都有反抗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08至18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丙女在小學3、4年級是同班同學,5、6年級是同校不同班,但都是學校排球隊的隊員,丙女是排球隊隊長,印象中在約我們國小6年級下學期時,丙女在我們學校的○○的樓梯那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丙女,丙女跟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情,還沒說時丙女就先哭了,我就先安撫她,等她情緒穩定了再說,丙女先說被告有帶她去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內性侵她,丙女說她有反抗,但力氣比不過被告,丙女有說到被告有給她避孕藥,另外丙女也跟我說過有一次是在學校的器材室,丙女跟我說她去拿器材,被告尾隨在後從後面環抱她、亂摸她,我覺得當時丙女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感,但是被告會特意去接觸丙女,我在國小時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惡,國小畢業後與被告也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2頁)。
⒍另丙女於警詢後經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
釐清丙女創傷反應及性侵事件,諮商摘要內容略為:①丙女於案件揭發後出現驚恐、易怒、自言自語及反覆思考死亡等嚴重創傷,並對日常生活、工作與職場人際及夫妻關係造成負面影響;②丙女在受害期間因年幼及家庭與社會因素未敢求助,於案件被揭露後因畏懼相對人權勢而不敢貿然接受支持團體及司法之協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投警婦字第0000000138號函所檢附丙女經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查(見彌封袋編號1)。 ㈤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丁女於偵查中及性平報告中證稱:被告是我在○○國小的代理校長,印象中是在106年的冬天,當時我是4年級,地點在學校的小木屋,那一次我跟同學發生衝突,我在教室哭,被告以安慰我的名義把我叫去小木屋,他叫我坐他旁邊,一邊安慰我,手就放我我大腿一邊講話一邊摸,大約10分鐘,當天我穿學校的體育短褲;第2次在我小學6年級,地點在校長室,當時也是我跟同學發生一些事情,他藉故把我叫去校長室,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然後要我坐他旁邊,就開始摸我大腿,也是一邊講話一邊摸,大約5分鐘以上。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但我沒有說出來,被告摸我腿時手都會上下滑動,當時我就覺得被告的行為超越長輩該做的,被告不應該摸我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33至136頁,性平報告第421至43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從○○國小畢業,印象中是在106年的冬天,當時我是4年級,地點在學校的小木屋,那一次我跟同學發生衝突,被告以安慰我的名義把我叫去學校的小木屋,一邊跟我講話一邊來回摸我大腿,第2次是在我六年級時,我在中午吃完飯後,被告把我叫進校長室,讓我坐在他旁邊,然後被告跟我說話也是一直摸我的腿。這件事情發生時我沒有告訴家人,因為我在六年級學校曾經有發問卷給我們,當時隔壁班的學妹有填寫她被霸凌的事,問卷被收回去後,被告跟學妹老師看到就很生氣,所以就把問卷拿回去叫學妹改掉,所以我覺得當時如果把我自己被騷擾的事說出來也沒用,我也不想給我家人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82頁),並有○○國小平面圖、案發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9048偵卷第133至139頁)。
⒉辛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丁女國小6年級的導師,被告是當時的學校校長,我在112年7月31日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覺得似乎有人冒充被害人的姓名投訴他,所以被告請我去跟被害人家長確認被害人一家是否有投訴他,於是我在天下五5、6點打電話給丁女,我沒有丁女的LINE,我是透過其他學生取得丁女的聯繫方式,請丁女撥打電話給我,我接起LINE後,我們的聊天內容是跟丁女確認她遭受被告性騷擾案件的經過,因為案發當時我也在處理另外一件性平案件,我不知道丁女也有被性騷擾,所以對於當時我的疏忽感到愧疚,並跟她道歉當時沒有察覺到她有被性騷擾。丁女也跟我說她在何時間、何地點被摸。丁女是跟我說大概就是在快畢業前那時間,那時學校有另一件性平事件她也知道,印象中丁女是說她與告2人在校長室,校長在詢問被害人另一件性平事件的事,校長就突然講一講時手就搭上去丁女大腿等語(見703他卷三第2至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108年在○○國小服務,我是丁女國小6年級的導師,被告是當時的學校校長。我在112年7月31日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覺得有人冒充丁女的姓名投訴他,所以被告請我去跟丁女家長確認丁女一家是否有投訴他,我經由被告知道這件事後,就透過丁女同學聯繫丁女本人,我一開始先說我的來意,因為我的目的是要關心她,丁女也有跟我說事情發生的經過,丁女是說那時候是因為我正在處理另外一件性平案件,因為那時候性平案件的學生情緒比較不穩定,所以周圍的人會比較關心那位學生,當時被告有找丁女去辦公室及小木屋會談這件事情,在談的過程中,她就說她有在辦公室及小木屋被被告摸到她大腿。基本上我們當老師都會避免跟學生有肢體接觸,會保持適當距離。之後我在109年就調來臺中,之後只是偶爾在公開場合會遇到被告,平時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40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可知:
⒈
觀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方式、過程等細節陳述,前後均一致相符,所指述之案發地點亦真實存在,被害人甚或記得被告所使用之車款、案發地點擺設,而本案案發距今短則7年,長則20年,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當下之心智程度及就學之單純生活,因被告所為並非一般師生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渠等親身經歷,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又
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案甲女、乙女均證稱有聽聞
彼此被被告強吻、觸摸大腿等情形,庚女亦證稱有看到甲女被被告親吻、公主抱,甲女、乙女甚且有互相警告需提防被告等情,均核與證人甲女、乙女陳述自身有遭被告強吻、強抱之經歷一致,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乙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之證述,是甲女、乙女、庚女之證述均足以互相補強真實性。
②又依戊女、己女證述,丙女於陳述遭被告性侵時崩潰哭泣,甚至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藥品供戊女、己女觀視,且案發後有疏離被告之情,而丙女之心理諮商報告亦顯示丙女有嚴重之創傷反應,則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能有此種劇烈心情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排斥、逃離,而對自己產生自我懷疑、否定之情緒無異,則戊女、己女所述及丙女之心理諮商報告,亦得為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再者,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本身互不熟識,對被告亦無宿怨,實無聯合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更況,甲女告知乙女、乙女告知甲女、丙女告知戊女及己女之時點,係在本案偵辦之前、距今多年,亦難想像甲女、乙女及丙女可能預想多年之後將要偵辦而為虛偽指述,且依照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述被告之犯罪方式,被告均係對於指導之學生,利用與學生相處且四處無人之際,對渠等為「強吻」、「強抱」或「撫摸」身體部位之
等情,其犯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符合此類型利用師長之身分及機會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堪認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所述之被害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互為佐證。 ④另
辯護人所提戊女、己女對丙女,及甲女、乙女對彼此證述之被害經過細節有所差異,而認戊女、己女對丙女,及甲女、乙女對彼此之證述無法為補強證據之部分,因被害人證述自己或他人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揭發對象之社會地位、求助對象之可信度、不確定同為被害人之意願,而選擇性或分階段性處理,未必會一次性揭發全部犯行,而戊女、己女對丙女,及甲女、乙女對彼此之證述若干細節不免有所出入,惟就彼此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且針對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復與上述事證相合,在在足證甲女、乙女及丙女指述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⒊
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被害情節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所言確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刑法第222條及追訴權
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一編號3①、②):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110年修正係增加處罰類型,與刑度無關),故被告行為時,犯未滿14歲之男女
強制性交罪者,
法定刑原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94年、108年先後兩次修正,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
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就被告所犯第222條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①、②),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
②而本案被告是於93年3月至6月間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①、②之罪,其於刑法第80條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須至113年3月後始可能完成(本案係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23年3月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③
從而,於追訴權
期間適用修正
前、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刑法第222
條之罪,於修正
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正
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
應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
後」即「現行法」第80條、第22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
判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2罪),又犯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丁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故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時,丁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此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2罪),起訴書此部分雖僅提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
該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師長,本當提供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在校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環境,盡力使其等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前揭犯行,顯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亦損及日後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已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被告迄今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行為惡害、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不同被害人、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等一切情狀,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矯正,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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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K000-A1120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 ①甲○○於民國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鎮○○國小內,在電腦課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抱到大腿上坐著,並以環抱方式把手放在甲女胸部下緣碰觸甲女胸部約4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②甲○○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鎮○○國小內,在研究室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強吻甲女嘴巴,並將甲女雙手抓住不讓甲女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③甲○○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鎮○○國小內,在甲女打掃學校停車場時,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公主抱方式環抱起甲女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
| BK000-A112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 甲○○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於南投縣○○鎮○○國小器材室,違反乙女之意願直接抱住乙女親吻,並將舌頭伸入乙女嘴巴大約30秒至1分鐘,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
| BK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 ①甲○○於9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將丙女載到南投縣○○鎮○○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強吻丙女、並將手伸入丙女陰道內,而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②甲○○於9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在南投縣○○鎮某產業道路,趁搭載丙女之際,於自己車上以強暴方式將丙女褲子脫掉,違反丙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女生殖器內,而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③甲○○於9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在南投縣○○鎮○○國小器材室,違反丙女之意願強吻丙女及撫摸丙女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
| BK000-H112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 ①甲○○於106年1、2月時,在南投縣○○鎮○○國小內之小木屋,違反丁女之意願性騷擾,強制觸摸丁女大腿約10分鐘。 ②甲○○於107年9月至108年0月間某日(丁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在南投縣○○鎮○○國小校長室內,違反丁女之意願性騷擾,強制觸摸丁女大腿約5分鐘。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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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