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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奕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奕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谷奕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雄」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全文宏之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與「英雄」一同侵入該住宅,竊取全文宏所有位在一樓客廳冰箱冷凍庫內之冷凍豬肉2袋、排骨2袋、魚1盒、切塊羊肉1包、山豬肉3袋、包仔糕1包(下稱冷凍肉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4月26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馬竣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糾紛致生衝突,谷奕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於111年4月26日17時21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市場巷口,於該自小客車前方未有突發事故之情形下,以將該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路之強暴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在道路中央,而妨害馬竣卿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奕紳於警詢、偵查的陳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全文宏、馬竣卿於警詢及偵查時的證述。
 ㈢證人元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的指證。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元美玉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竣卿指認)、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全文宏居所的門鎖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之破壞而毀壞該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客廳冰箱冷凍庫之肉品,使該門鎖失其防閑作用,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與「英雄」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就再犯本案2罪,且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竊得物品價值共約6,000元、所犯強制罪部分以緊急煞停及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馬竣卿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現在阿里山上從事割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英雄」之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冷凍肉品(詳如附表),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稱:所竊得之物我在半路就全部丟掉了,我拿了之後到半路我覺得不應該拿這些東西,就把它丟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已自行處分(而非交由「英雄」處理)而未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冷凍豬肉2袋
合計約6,000元
2
排骨2袋
3
魚1盒
4
切塊羊肉1包
5
山豬肉3袋
6
包仔糕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