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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添丁因受有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髓炎和椎間盤炎伴硬膜外膿傷等傷害,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告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本院電詢臺北監獄衛生科科員現在被告之身體狀況有無借提或行視訊審理之可能,經回覆略以:被告目前必須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且被告意識不甚清醒,對於問題僅能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類似植物人的狀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5頁),再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函覆以被告雖可自述意見,然可躺無法坐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21906987號函及被告病歷在卷可佐。另本院於112年5月23日、113年1月10日電詢臺北監獄戒護科科員被告能否提解到庭,均經回覆略為:被告目前臥床,無法離開病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確已因疾病無法到庭,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