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哲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緩
起訴處分人陳哲威(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確定,112年10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12年10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沾附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
諭知。是
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