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賜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堤防旁,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被告因涉
另案經警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簽結在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係在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
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25日之簽呈在卷
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40號鑑定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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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