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
求刑或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希望本件判我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本件依其所求而為判決,被告將不得上訴之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內容,即被告前開所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況前開判決書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賴惠敏蓋章受領而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經計算後,已於113年1月8日(加計
在途期間3日後,因
適逢假日順延)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有該狀上本院埔里簡易庭收文收狀章戳
可憑,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