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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埔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自陳係為經營民宿之營利目的始為本案工程(見偵卷第12頁),則其更應主動了解相關建築法規定並遵循之,卻捨此未為,且於接獲勒令停工之通知後,仍漠視國家公權力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不從,顯見其心存僥倖,僅為滿足自身需求,罔顧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是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經醫生診斷患有良性復發性眩暈,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為水岸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貞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其牆面結構體,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派員至上址會勘確認黃淑貞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增建後,於111年2月18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42848號函通知立即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詎黃淑貞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竟未停工,南投縣政府再於111年2月25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張貼應立即停工及辦理補正事宜之公告,並於111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60345號函勒令黃淑貞停工(111年3月11日送達);南投縣政府復於111年3月17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竟發現黃淑貞又新增7樓屋頂鋼骨結構,因而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66476號函寄發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補照通知(111年3月23日送達);南投縣政府於111年4月21日派員再次至上址現場會勘,建築物結構體、外牆已完成施工,南投縣政府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102304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11年5月3日送達)。嗣因南投縣政府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並以前開函文勒令黃淑貞停工,黃淑貞猶仍不遵從勒令停工之誡命繼續施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佐林佩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建使字第111013526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違反建築法辦理情形表、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現場存證照片及附件、通知停工及勒令停工相關函文、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送達證書、違建位置定位查詢資料、建築執照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築物竣工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立即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