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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埔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哲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間隔時間、罪質,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佯稱車主,要求支付賠償費用,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土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一個國小一年級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哲弘於110年9月28日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鎮寶大飯店旁,見賴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鎮寶大飯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賴柏廷詢問林哲弘是否為車主時,林哲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柏廷佯裝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賴柏廷詢問是否報警及應如何賠償時,林哲弘再佯稱為避免雙方麻煩不用報警,請賴柏廷先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本案車輛報價後,再與賴柏廷商談後續賠償金額云云,致賴柏廷誤認林哲弘為本案車輛車主而陷於錯誤,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佑門市,利用該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現金後,在該門市門口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哲弘,並與林哲弘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因賴柏廷再次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附近,為鎮寶大飯店人員發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將其攔下,賴柏廷至此始知悉林哲弘冒用本案車輛車主向其行騙之事。
三、案經賴柏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賴柏廷撞到本案車輛時,伊站在旁邊,沒有說是伊的車,賴柏廷拿5,000元給伊,伊就收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鎮寶大飯店經理華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鎮寶大飯店之車輛,告訴人有表示被告向其自稱為車主並要求賠償5,000元之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之本案車輛,為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㈥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帶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㈦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含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及告訴人網路帳戶截圖1張)
⒈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提領5,000元之事實。
⒉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告訴人表示「等維修廠開門,在跟你說」之內容,足見被告非前揭所辯僅消極不告知,而係有佯裝為本案車輛車主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佯裝為本案車輛車主向告訴人詐取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