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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埔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林才昇


            蔡瀚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丙○○為詹麗紅之孫,詹麗紅、陳林員與乙○○為同事關係,緣詹麗紅與陳林員因不滿上班時間遭乙○○辱罵,遂與陳林員之子陳國樑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教唆丙○○毆打乙○○(詹麗紅、陳林員、陳國樑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原無傷害乙○○犯意之丙○○因聽聞詹麗紅遭乙○○欺負乙事,即夥同甲○○、丁○○、張○翔(另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記載更正為「丙○○為詹麗紅之孫,詹麗紅與乙○○為同事關係,丙○○因聽聞詹麗紅遭乙○○欺負,與甲○○、丁○○、少年張○翔(經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少年張○翔,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雖自112年1月1日起將因民法第12條修正,18歲為成年,惟不溯及既往),且被告丁○○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知悉張○翔為少年,是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衝突起源係因被告丙○○不滿其祖母遭告訴人辱罵,其參與情節較其他2人為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詹麗紅之孫,詹麗紅、陳林員與乙○○為同事關係,緣詹麗紅與陳林員因不滿上班時間遭乙○○辱罵,遂與陳林員之子陳國樑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教唆丙○○毆打乙○○(詹麗紅、陳林員、陳國樑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原無傷害乙○○犯意之丙○○因聽聞詹麗紅遭乙○○欺負乙事,即夥同甲○○、丁○○、張○翔(另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南路旁之農場「臺灣山葵股份有限公司」(即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請張禮安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現場,穿著黑色短袖側邊有白線條之衣物,踩踏告訴人乙○○之腳部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現場,穿著黑色上衣及有白色線條之黑色長褲,踩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及被告丙○○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少年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被告甲○○、丁○○、少年張○翔則跟著進入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同案被告詹麗紅在公司遭欺負,而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林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4名不詳人士徒手毆打之事實。
證人徐○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超有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丙○○、甲○○等人在農場內打人之事實。
證人卓○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卓○蒲有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丙○○等人在農場內打人之事實。
證人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湯○文有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丙○○、甲○○等人在農場內打人之事實。
證人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祐有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丙○○、甲○○等人進入農場內之事實。
證人蔡仲姬、林英珠、潘心瑀查訪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毆打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現場錄影影片截圖、刑案現場位置圖、案發地之路線圖、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丙○○供稱當時是因聽聞同案被告詹麗紅在公司遭告訴人乙○○欺負,而前往質問告訴人,後又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而臨時起意為傷害行為,被告甲○○、丁○○等人則是恰巧經過該處,看到伊在路邊而停下聊天,並非伊邀集大家前來等語;被告甲○○、丁○○、少年張○翔、證人徐○超、卓○蒲、湯○文、吳○祐則均供稱是前1日或當日受被告甲○○或少年張○翔邀約始前往玩水,路過看到被告丙○○在路旁而停下聊天等語,此與被告丙○○前揭所辯互核相符,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要難認被告3人有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復由告訴人、被告3人、少年張○翔、同案被告詹麗紅、陳林員、陳國樑等人之陳述內容,亦可知案發現場僅告訴人1人受傷,並未波及他人,難認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被告3人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客觀情狀,雖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椅子有歪斜變形之情,惟由現場錄影影片暨其截圖觀之,被告3人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錄得被告3人有持其他凶器為傷害犯行,是要難排除現場椅子是在推擠過程所造成之變形;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部位尚屬淺部創傷、雙方並無重大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等情,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是被告3人所為,自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然妨害秩序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殺人未遂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