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埔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美燕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帝保佑…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分次提領,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兩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主觀之犯意(見偵5400卷第8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美燕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勞退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曉雯及楊采蓁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㈨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上帝保佑…我…」所指派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潘美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燕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上帝保佑…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潘美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其申辦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潘美燕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予「…上帝保佑…我…」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曉雯、楊采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予「…上帝保佑…我…」指定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曉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告訴人蕭曉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蕭曉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采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采蓁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楊采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提供其與「…上帝保佑…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不起訴處分送達證書、110年度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替「張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9號、110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上帝保佑…我…」就是伊之前幫忙提款的「張旺」,「張旺」說他在臺灣有很多投資人,投資人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比特幣的營業員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替「張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嗣於同年間,同因替「張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涉嫌詐欺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間合法送達予被告;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由被告提領後於1小時內,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3段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109年4月10日起認識『張旺』後之Line對話截圖……,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會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之內容,可見被告先前確係因誤信「張旺」之語,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為檢警偵辦,被告對於「張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實難諉為不知,竟猶於111年1月29日接獲「…上帝保佑…我…」傳送之訊息後,認其即為「張旺」,而又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是其主觀上已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認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上帝保佑…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蕭曉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向蕭曉雯訛稱須協助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蕭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2時35分許
9萬2450元
111年2月24日18時0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
2萬5元
111年2月24日18時05分許
2萬5元
111年2月24日18時06分許
2萬5元
111年2月24日18時07分許
2萬5元
111年2月24日18時08分許
1萬5元
2
楊采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蓁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其三餐不繼須協助購買食物等語,致楊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10分許
11萬1571元
111年2月18日13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號(埔里鎮農會)
11萬元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