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
適用款項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
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友人搭載其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