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浚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
適用款項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
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李浚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滄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之大觀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虎山路631巷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浚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