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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UANNAM ANULAK(中文姓名:安努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UANNAM ANUL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ANGUANNAM ANULAK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騎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SANGUANNAM ANULAK
                        (中文姓名:安努克,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UANNAM ANULAK(中文姓名:安努克,下稱安努克)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欣台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泰國米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左轉彎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安努克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努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