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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安民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何宗勳


            富王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順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蔡偉宗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安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宗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聶安民、何宗勳、蔡偉宗、楊順營、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聶安民、何宗勳均係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楊順營為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均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可佐,被告何宗勳、楊順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從認定被告何宗勳、楊順營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事項予以斟酌。 
 ㈣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聶安民、何宗勳為使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邀被告楊順營、蔡偉宗分別以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大成商行名義參與投標,創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富王汽車有限公司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為主要投標者,而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偉宗所經營之大成汽車商行僅為陪標之廠商;兼被告聶安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何宗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順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蔡偉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㈥緩刑
  被告聶安民、蔡偉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聶安民、蔡偉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聶安民、蔡偉宗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聶安民、蔡偉宗記取教訓及日後審慎行事,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聶安民、蔡偉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