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9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茂順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彭茂順為
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茂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函、身心症礙者證明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於109年間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復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送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瘖啞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南投縣政府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障礙等級重度)在卷
可證,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彭茂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茂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彭茂順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為員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茂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彭茂順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這次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為員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32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犯嫌
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