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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姜樂琪」之署押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0年8月5日」更正為「111年8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柏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祈求發財金,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偽造「姜樂琪」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紫南宮發財金借據,已交付紫南宮之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
    被   告 吳柏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興明知未取得姜善允(原名姜樂琪,於民國110年3月5日更名為姜維,又於110年8月5日更名為姜善允,以下均稱姜樂琪)之同意以其名義及身分證號碼借用發財金,竟於111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江子芮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拜拜時,因吳柏興當時未滿20歲,故無法借用發財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內,於發財金借據上簽名署押「姜樂琪」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230******」(詳卷內資料,該身分證字號係姜樂琪所有)等資訊,用以表示被冒名、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親自向紫南宮借用發財金,而予以行使,後吳柏興即向紫南宮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發財金,足以生損害於姜樂琪及紫南宮對於借用發財金之人等訊管理之正確性。經姜樂琪於111年8月28日前往紫南宮遊玩,並欲借用發財金時,經告知已經借過且並未返還,姜樂琪思及曾有寄放個人國民身分證在江子芮處並未取回,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子芮等人查證後,方知悉係遭吳柏興冒用申請。
二、案經姜樂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樂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紫南宮發財金借據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北○○○○○○○○111年11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22708號函相關資料、紫南宮111年11月21日(111)紫總字第100030號函各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偽造前揭內容所製作之發財金借據,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600元在案,有111年12月6日和解書一份為佐,建請審酌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