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邦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毓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
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
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係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徐毓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毓邦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