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信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另案被告簡俊吉無償提供等語,且另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情事,
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6、6479、6480、68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中,復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後,認該案於被告供述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偵察機關業已掌握另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確切事證,且另案被告就此部起訴事實亦坦認不諱,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6、6479、6480、6844號
起訴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39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
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與另案被告另涉犯強盜罪嫌,而為警執行
拘提且執行
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藥鏟等物(見警卷第2、3頁),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
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
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李信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李信勲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