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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金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燕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欣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包括成立一罪,是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助長他人擾亂金融秩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華棟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欣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燕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明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家園牛排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喜哥」之人使用,嗣「小喜哥」及與吳鎔丞、郭怡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為任職於立展公司之「蔡振元」,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時,向梁華棟聲稱: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手機加密技術,獲得韓國三星公司採用,前景可期云云,梁華棟因而認有利可圖,遂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之股款至本案帳戶,分別購得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1張即1,000股)。李欣燕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欣燕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綽號「小喜哥」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梁華棟於調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檢舉信及附表、支付股款彙整表
證明被害人遭吳鎔丞為首之非法證券業者勸誘購買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並購得前述股份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吳鎔丞為首地下盤商所使用人頭帳戶關聯圖
證明吳鎔丞、郭怡伶、「蔡振元」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由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等嫌,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中確有取得所購買之奧樂公司股票等節,為告訴人於調詢時所自陳,則本件並無收款後未轉讓股票之詐欺情形,另告訴人於投資前已評估風險而作出決定,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自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