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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裕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裕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與庄仔巷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懸掛有告訴人邱奇才所有之競選布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揭布條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發現上揭布條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去摸告訴人的東西,我沒有犯罪等語(見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競選布條,於111年7月11日14時59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徒手拆下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5頁、第9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2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我的布條不見,我就報警,當初告的內容就是我的競選布條不見,我不知道拿走布條的人是誰;那時候在現場都找不到,是之前朋友跟我說旁邊有一個監視器,調旁邊所有的監視器,會比較清楚;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開車的是王景裕,因為當時在警察局警察說那台車是王燕珠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說到王燕珠的弟弟等語(見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王景裕就是案發時地,駕駛2R-6988號自用小貨車到現場竊取我布條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王燕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11日14時54分,擷取相片編號5,該車駕駛不是我弟弟王景裕。14時59分許到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與庄仔巷巷口,拆除邱奇才競選布條之人,我不知道是誰,而且也沒有看到該人從我競選車上下車的畫面,我不知該時段是何人駕駛我2R-6988號自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8至11頁);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即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案我有到現場去處理,我到現場後看到布條已經被撿走了,現場遺留綁布條的繩子,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7月11日下午的時候,竊嫌開王燕珠看板的自小貨車到場,後來並沒有查出坐在車內的人為何人等語(見院卷第140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徒手拆除告訴人旗幟之人之長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見院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9頁)存卷可考。足認並無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下手拆除告訴人所有競選布條,自難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