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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進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農林養菌園」,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傅昱賓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洪進源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因傅昱賓發現失竊,且在「農林養菌園」附近草叢尋得洪進源所棄置之贓物皮夾1個(已由傅昱賓取回),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進源於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集仙宮管理委員會」旁之廟祝洪銘山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鎖,趁洪銘山在屋內長椅上睡眠,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竊取洪銘山所有1萬1500元。得手後,洪進源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洪銘山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昱賓、洪銘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進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傅昱賓、洪銘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21至2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24至25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27至34頁)、現場照片(警二卷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17047746號鑑定書(警二卷17至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二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因工作不穩定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汽車內之財物,並趁告訴人洪銘山睡眠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傅昱賓、洪銘山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傅昱賓、洪銘山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現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現金1萬1500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之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傅昱賓尋得而取回,業經告訴人傅昱賓陳明在卷。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昱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