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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後、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被害人陳玲玲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外,持不明銳利物破壞該處之鐵窗後,翻越窗戶侵入陳玲玲住處,並徒手竊取24k金耳環1對、CITIZEN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陳玲玲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在遭侵入之窗戶下方有黑色帽子1頂,經送驗後,發現其上殘留之DNA型別與蔡明洋相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遭竊現場扣得之帽子1頂為其所有,但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如果我的帽子掉在裡面,我一定拿回來,怎麼可能放在原地,該頂帽子有時候我放在我機車椅墊上面,有時洗一洗晾乾掛在外面,我機車旁邊有一個曬衣架,我帽子放在機車上的習慣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有5年,因為我外出工作都會戴帽子,我如果沒有外出,機車會停在家門口,帽子就會放在上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玲玲之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後、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遭人持不明銳利物破壞該處之鐵窗後,翻越窗戶侵入陳玲玲住處,竊取24k金耳環1對、CITIZEN手錶1支、現金3,900元等物,員警獲報後並在現場窗戶下方扣得黑色帽子1頂,經送驗後,發現其上殘留與蔡明洋型別相同之DNA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玲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偵卷【下稱8438號偵卷】第18-24、66-70、74-99、114-122、183-185)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雖然報案在被害人住家晾衣場地板發現1頂黑色帽子,而該帽子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警比對資料庫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警鑑字第1110061672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坦承該頂帽子為其所有,雖然被告辯稱該頂帽子有可能是別人取走帶至現場,然依上述該頂帽子並未採得其他人之DNA-STR型別,或混有他人之DNA-STR型別,是該頂帽子是否如被告所述遭他人接觸取帶至現場,尚非無疑,然縱認被告此辯解不可採信,依上開事證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有到過被害人住處晾衣場,並將帽子遺留在該處之事實,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住處無人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後、下午5時前,而被害人住處周遭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查明,另經警對被害人皮包採證亦未發現有何關於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鐵窗,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得手離去,尚非不無可能,由此亦無從排除被告僅是利用鐵窗破壞後之機會,進入被害人住處而已,是本件尚難僅以前開被告帽子遺留在被害人住家晾衣場地板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㈢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述辯稱其未曾到過被害人住家晾衣場,並在該處遺留前述帽子1頂等情,固與事證有所不符,已如前述,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此辯解,即反向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且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家晾衣場之可能原因多端,況依卷內證據亦難逕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著手行竊之事實。
 ㈣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論,而被害人陳玲玲、江林年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堪認被害人等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是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合法訴追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因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