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龍安宮」之記載更正為「順安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張立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0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且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高速公路拖吊員、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
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張立仁自被害人余文進處所竊得之新臺幣1,3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及4月,
復於11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之順安府,到場後,於同日13時1分許,以自製鉛片綁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放入放置於龍安宮大廳之功德箱內,竊得由順安府所有、該寺廟總幹事余文進管理、
持有之香油錢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
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文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余文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本案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