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被 告 陳佩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分別係張凱翔之前任、現任配偶,乙○○因不滿甲○○與張凱翔逕將其與張凱翔所生之兒子,帶至乙○○父親陳良進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拜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張凱翔手機,
適由甲○○接聽並開啟擴音通話模式,即向甲○○恫稱:「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地,以撥打電話對甲○○嚇稱「如果我父親出了什麼事,你們也會有事」等語,恫嚇甲○○
等情,惟
矢口否認以「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恫嚇甲○○。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
證人即前夫張凱翔攜子探望父親等事,而撥打張凱翔之電話對接聽電話之
告訴人甲○○以言語恫嚇等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凱翔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等件(見警卷第7-10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歷次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對其恫嚇(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4頁),與證人張凱翔於偵查時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核為相符;另
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因不滿證人張凱翔及告訴人甲○○擅自將子女於春節
期間攜至家中拜訪其父,其始撥打電話質問張凱翔等節,核與前揭告訴人甲○○及證人張凱翔證述之案發背景情節相合,更可以證明證人甲○○、張凱翔前揭證述,其可信性甚高;而被告僅
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
犯行,尚難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甲○○,實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竟為本案恐嚇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前夫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