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良瑋與廖玟涵為水与松森林莊園(下稱水与松)之員工。馮良瑋因水与松工作事務分配,而對廖玟涵有不滿,馮良瑋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仔」,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水与松總群組(32)」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馬的?肥婆呢?公司的(渣)」、「珺與肥婆是公司的蟲,敗類……還有我沒點名的,好自危(為之誤)之」、「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西餐的組長?我問問了妳很真嗎?我回妳了,妳眾人(幹)說渣,願妳像人」等訊息辱罵廖玟涵,足以貶廖玟涵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玟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馮良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群組內傳送這些訊息,但我沒有指名道姓,公司那麼多人,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然查:
  ㈠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均為水与松之員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水与松總群組(32)」,以暱稱「瑋仔」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22頁),並有LINE「水与松總群組(32)」對話紀錄、水与松森林莊園組織圖、「水与松總群組」成員名單擷圖可佐(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在上開時間,在我們公司的群組傳送「肥婆」、「公司的蟲」、「廢人」、「眾人幹」等詞,是在指稱我,因為被告有提到「西餐組長」,我是西餐組長等語(偵卷第20頁),而再觀諸水与松森林莊園組織圖(警卷第15頁),顯示告訴人確實為被告兒子上級之西餐組長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傳送「馬的?肥婆呢?公司的(渣)」、「珺與肥婆是公司的蟲,敗類……還有我沒點名的,好自危(為之誤)之」、「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西餐的組長?我問問了妳很真嗎?我回妳了,妳眾人(幹)說渣,願妳像人」等詞,是因為我兒子在告訴人底下做事,我認為告訴人在工作分配上有欺負我小孩的地方,「眾人幹」是指大家都在罵她;公司內大家都叫告訴人「肥婆」,我不覺得有侮辱的意思,其他的話是指,不工作的人就是米蟲等語(偵卷第20、2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小兒子也在水与松工作,他在西餐廚房工作,公司曾經說要升我兒子當組長,我兒子也做得比告訴人久,可是卻是告訴人當組長,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衝突,我是想幫兒子出氣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傳送「肥婆」、「公司的(渣)」、「公司的蟲,敗類」、「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眾人幹」等訊息內容,顯有針對告訴人之意,雖未指明告訴人之名,但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而影射對象為告訴人無誤。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觀之上開被告在上開群組內所發送之內容,被告公然以「肥婆」指述告訴人,而「肥婆」指述他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絕非僅就對方身材進行不帶評價性之中性陳述,毋寧係對肥胖女性以其身材特徵進行嘲弄、貶抑;而「公司的(渣)」、「公司的蟲,敗類」、「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眾人幹」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旁人對告訴人有不事生產之不當聯想與觀感,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損,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見聞者亦能體認被告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傳送「馬的?肥婆呢?公司的(渣)」、「珺與肥婆是公司的蟲,敗類……還有我沒點名的,好自危(為之誤)之」、「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西餐的組長?我問問了妳很真嗎?我回妳了,妳眾人(幹)說渣,願妳像人」等訊息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並無不良素行,因公司之工作分配,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未思理性處理而以上開言詞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境勉持,與家人同住,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