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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緣告訴人姜奕丞係被告陳金山之女婿,其等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蒐證,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鐵棍作勢欲打告訴人,並大聲喝道要其交出手機,致告訴人不慎跌倒,手機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被告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陳金山、李庾姿係夫妻。姜奕丞、陳溱宜係夫妻,亦係陳金山、李庾姿之女婿、女兒,其等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陳金山、李庾姿、姜奕丞、陳溱宜因家庭糾紛起生口角,陳金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家中廚房隨手拾起鐵棍1支朝姜奕丞追趕並毆打姜奕丞至門外,姜奕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山,並與陳金山互相拉扯推擠,陳金山因而跌倒在地。....(李庾姿分持西瓜刀、菜刀不慎傷害陳溱宜及告訴人部分均省略),姜奕丞亦因遭陳金山毆打並受有四肢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金山因遭姜奕丞毆打而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兩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四、參諸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案涉嫌傷害罪及本案涉嫌強制罪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喝叱告訴人交出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際,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在地,並受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前案被訴傷害之行為,與本案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若均成立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且目的同一,其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前案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南投地檢署112年5月15日投檢冠愛112偵3227字第112901054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