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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監護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補充「蔡信正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刪除「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正就附表編號1、4、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附表編號6、8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上開竊盜既遂犯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犯行,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竊盜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加重最低本刑,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7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09年間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該案犯行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但因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1090007298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頁至第116-8頁)。而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蔡信正過程、被告蔡信正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蔡信正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被告蔡信正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憂鬱症發作才會去竊盜,本案前都沒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未按期就醫服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從而,被告為上開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罹患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雞,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上揭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因為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如前所述。又被告犯行,非出於異常之心性發展或特殊之性偏差,無須針對竊取女性內衣物之行為進行特殊治療。但被告罹病多年,病識感不佳,從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功能退化,同時在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屢屢出現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頁第頁)。另審酌被告患病多年,其自行未能規則就醫接受治療,又其與家人關係疏遠,也無人可以穩定陪同或督促其就醫,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再參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猶再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法院能命其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期被告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得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院不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內褲、內衣各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含監護處分)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褲壹件、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褲貳件、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褲肆件、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