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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政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第1、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第4、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6、7案),上開第4、5、6、7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群),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不需要扶養家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潘政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迭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4刑期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2月1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街道上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政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