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緯
劉錦勳律師
王騰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定緯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所認識暱稱「幸運哈希」之人(下稱「幸運哈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傳送有無幣商願意販賣泰達幣之不實訊息,暱稱「快餐Bomb腳本(YT)Crypto L」之告訴人邱煒傑於同日19時許瀏覽得悉後,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告訴人邱煒傑佯稱:「幸運哈希」欲購買10萬顆泰達幣,因有進行交易時被搶過現金之經驗,須由自己出面確認賣家有該數量之泰達幣,「幸運哈希」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邱煒傑陷於錯誤,誤認對方有交易之真意,遂於同日20時許聯絡泰達幣所有者告訴人吳穆融,得知告訴人吳穆融有意販賣泰達幣之意願後,告訴人邱煒傑與被告即談妥價格並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吳穆融經營之南投縣○○鎮○○街00號刺青店內交易。被告及告訴人邱煒傑於同日22時許至告訴人吳穆融之上址刺青店後,被告先向告訴人吳穆融確認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及交易方式,再撥通「幸運哈希」之電話,由「幸運哈希」向告訴人吳穆融佯稱:須吳穆融先行將10萬6,203顆泰達幣轉予被告,自己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穆融陷入錯誤,遂於同日22時29分、30分許分別轉出8,000顆及9萬8,203顆泰達幣(下稱本案泰達幣,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0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其手機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內。惟被告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接收本案泰達幣後,該錢包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動轉出上開數量泰達幣至不知名之冷錢包4次,最終轉入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平台)之某錢包地址內,告訴人吳穆融及邱煒傑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穆融、邱煒傑之證述、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交易記錄擷圖、泰達幣詐騙套路TokenPocket錢包二維碼盜泰達幣安全事件分析網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傳送有無幣商願意販賣泰達幣之訊息;被告、告訴人邱煒傑及告訴人吳穆融在告訴人吳穆融經營之刺青店內交易,「幸運哈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吳穆融稱:須告訴人吳穆融先行將10萬6,203顆泰達幣轉予被告,自己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告訴人吳穆融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達幣持有人後,於同日22時29分、30分許將本案泰達幣轉入至被告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內,惟該電子錢包於接收本案泰達幣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不詳原因將本案泰達幣轉出至不知名之他人電子錢包4次,最終本案泰達幣轉入證人王乃億幣安平台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我只是想做中間人賺差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泰達幣並非告訴人吳穆融所有,告訴人吳穆融並無受到損害,且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中間人角色,沒有權限決定交易方式,當天被告在沒有操作手機的情況下泰達幣就被自動轉出,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與「幸運哈希」並不認識,只是在網路上聊天後被告為了賺取差價才擔任仲介,TokenPocket APP確實有遭駭客盜用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穆融及邱煒傑、證人王乃億及龔木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4、29至32、38至42頁,核交卷第37至40、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29至167、195至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Telegram「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Telegram「快餐Bomb腳本(YT)Crypto L」用戶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Telegram「Nan」用戶頁面擷圖、管理錢包頁面擷圖、Token詳情頁面擷圖、 Telegram「幸運哈希」通話紀錄頁面擷圖、 binance.com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過程敘述及擷圖、Binance 112年1月18日回覆電子郵件頁面暨附件用戶資訊頁面列印本、「usdt詐騙套路、TokenPocket錢包二維碼盜usdt安全事件分析」網頁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8至72頁、核交卷第15至35、89至93、135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幸運哈希」,再跟告訴人吳穆融講,叫告訴人吳穆融直接跟「幸運哈希」說要怎麼交易,他們談好的就是告訴人吳穆融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之後再拍照給「幸運哈希」看,「幸運哈希」就拿現金過來,我本來以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些事情。我在交易當下都沒有碰到現金跟泰達幣,我是將手機跟冷錢包交給告訴人吳穆融操作,他將泰達幣轉到我的冷錢包內,在泰達幣轉走之前我都沒有碰到我的手機,告訴人吳穆融的泰達幣也是從別人的錢包轉進來,等到告訴人吳穆融說泰達幣轉進我的冷錢包後,我看錢包裡的數量還是零,後來我看到有轉進來的紀錄,也有轉出去的紀錄,我才發現泰達幣被轉走了等語(核交卷第10頁);告訴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邱煒傑帶來的,當時幾乎都不是被告在談,算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邱煒傑在講,「幸運哈希」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被搶的經驗,要確定我這邊有這些數量的幣,叫我先轉泰達幣到被告的電子錢包,確定有收到確定幣不是假的,我算是因為「幸運哈希」這樣講我才會把本案泰達幣轉給被告,我把幣打過去之後,幣就在被告的錢包上面不見,被告有帶兩支手機,一支用來跟「幸運哈希」視訊,一支是電子錢包,打幣給被告的這段時間,2隻手機都是放在被告的面前,放在我們看得到的地方,大家都有看到跳出轉幣的訊息,然後第2筆轉過去時,也有看到錢包有顯示,但是過了1、2分鐘幣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㈢告訴人邱煒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先講將泰達幣轉到他的錢包,「幸運哈希」就會付錢的方式,告訴人吳穆融也有跟「幸運哈希」在電話上確認過,被告在交易時有特別說待會泰達幣轉進來,他都不會去碰手機,實際上也是,被告在知道告訴人吳穆融將泰達幣轉進去之後,就拿另一支手機拍告訴人吳穆融的轉帳紀錄,被告後來拿有錢包的那支手機起來看,發現有2筆轉入的記錄,也發現被轉走的紀錄等語(核交卷第38頁)。證人龔木銘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到刺青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剛到場在門外和告訴人邱煒傑聊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們一起進入刺青店,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吳穆融可以先將泰達幣打到被告的錢包,「幸運哈希」就會帶現金到場,被告說完這種交易方式後,我們都無法接受這種交易方式,之後被告走出店外打電話給「幸運哈希」,過陣子告訴人邱煒傑也走出來,說告訴人吳穆融提議可以先打8,000泰達幣到被告錢包,之後我和被告回到店內,當時「幸運哈希」還是希望告訴人吳穆融先打幣到被告的錢包,被告就打電話給「幸運哈希」表示告訴人吳穆融沒辦法接受這種交易方式,被告把電話給告訴人吳穆融直接讓他與「幸運哈希」溝通協調,我只有聽到最後告訴人吳穆融同意要先打8.000泰達幣到被告的錢包帳戶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㈣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吳穆融、邱煒傑及證人龔木銘等人就是否為被告提議抑或係告訴人吳穆融與「幸運哈希」決議將本案泰達幣轉入被告所有之電子錢包供述不一,何者為真?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我有提議可以打8,000泰達幣到被告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故是否由被告提議先將泰達幣轉入其所有之冷錢包顯然有疑,如被告未提議將泰達幣先轉入其所有之冷錢包,則被告當無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吳穆融得利,且被告於本案泰達幣轉入及轉出的過程中,確實都沒有接觸到有TokenPocket冷錢包之手機,是在交易過一段落後,才拿起手機檢查,並馬上發現該錢包內之本案泰達幣已經遭轉出,而被告既然並無操控手機,自然無法在當場將本案泰達幣轉出,而本案泰達幣轉出之原因為何,有多種可能,有可能係遭現場之他人趁隙操作,又或是該電子錢包已遭盜用而經他人於遠端控制,而此類型之電子錢包確實亦不乏有遭駭客侵入盜用之情形發生,此有「usdt詐騙套路、TokenPocket錢包二維碼盜usdt安全事件分析」網頁列印本及相關新聞資料在卷
可佐(核交卷第135至148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電子錢包內確實有收到本案泰達幣,此時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縱使本案泰達幣遭到盜用,被告仍不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動機。從而,既然從卷證中無法看出本案泰達幣係以何種方式轉出,則
本件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要完成泰達幣交易,但是在交易過程中泰達幣遭他人盜用之可能
性,故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之故意。 ㈤此外,告訴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兩次轉出8,000顆及9萬8,203顆泰達幣,因為這2筆賣家是不同人,我只是中間人,這些泰達幣不是我的,8,000顆是「廖浩俊」的,9萬8,203顆泰達幣則是「王皓廷」的,因為在我店裡發生我需要負責來賠所以我來提告,「廖浩俊」錢我還沒賠他,「王皓廷」我已經賠150萬了,我是分次給,1個月5到10萬,我們都是用FACETIME,沒有對話紀錄跟通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然復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係告訴人吳穆融欲投資虛擬貨幣,但由於告訴人吳穆融不了解虛擬貨幣操作細節,故由告訴人吳穆融出資240萬,由「王皓廷」負責持有及處理轉幣事宜,並於案發當日再出資60萬,總共300萬,向「王皓廷」購入全部之泰達幣,經「王皓廷」同意後,便與被告約定交易,故本案泰達幣都是告訴人吳穆融自己的,先前之證述均係因時隔2年且作證時太過緊張才為的錯誤陳述等語(本院卷235至239頁),惟告訴人吳穆融於審理時已再三確認本案泰達幣並非自己所有,且若如同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係由告訴人吳穆融以300萬元向「王皓廷」購買本案泰達幣後以312萬2,368元賣出,亦無法解釋為何交易時本案泰達幣是分2筆轉入而告訴人吳穆融為何證稱其中8,000顆為「廖浩俊」所有。又告訴人吳穆融於審理時雖證稱自己要對「廖浩俊」、「王皓廷」2人負賠償責任,並已賠償「王皓廷」150萬,惟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通聯資料
佐證,故其此部分證詞及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均
尚難憑採。從而,告訴人吳穆融於本案中究竟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尚有疑義。且被告冷錢包短暫轉入之泰達幣究係何人所有?以何種方式轉入後
旋即轉出予他人?均屬不明,自難遽認係被告為之。況被告如欲以告訴人吳穆融所指之方式詐欺其所有之泰達幣,應無理由將所詐得之泰達幣轉給不相識之證人王乃億持有,更加證明被告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