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用電池壹顆及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南宮找友人葉有成聊天,王志中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因王志中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用電池故障,王志中、葉有成
乃共同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推由王志中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梅花扳手1支(未
扣案)竊取李佳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由葉有成騎乘機車搭載王志中及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返回集南宮前(葉有成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王志中再以竊得之車用電池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離去。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葉有成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中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的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代步之車輛電瓶故障而行竊,所竊得之電瓶已遭車主報廢處分而未能發還
告訴人,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與葉有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所竊得的電池裝在BHJ-2270號小客車上面,之後那台車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當初要竊取該顆電池是我和葉有成講好是我去偷,偷完以後我要裝在BHJ-2270號小客車上面,由我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已自行處分(
而非交由葉有成處理)且未發還
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之未扣案梅花扳手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