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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方志櫟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勇鎮之南投縣○○鄉○○巷
  0 號住處,徒手竊得黃勇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經黃勇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櫟經合法傳喚,
  於112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
  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勇鎮、證人楊亦楓、陳鳳珠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亦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出具之悔過書、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出具悔過書表達悛悔之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
  犯行之動機、竊取財物之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所竊
  得之金錢業已花用殆盡(偵卷第12頁),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