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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12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朱清華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
  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11
  年12月20日…」更正為「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理程序)
  坦承犯行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因毒品案件而受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惟本院認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卷內又無
  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
  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
  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農業跟貨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2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
  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檢察官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本案所竊得之酒類均由其飲用殆盡(本院卷第64頁
  ),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至民國107年6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各1瓶得手。
二、案經邱紜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各1瓶得手。
2
告訴人邱紜庭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各1瓶。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