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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IEN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HIEN(中文譯名楊文賢,下稱楊文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販賣機車上懸掛之號碼9FZ-221號車牌(為胡立麟於民國107年9月9日6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即省道臺7甲線公路59.3公里處路邊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峰風景特定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購買本案車牌之贓物及上開機車,由該男子將上開機車連同本案車牌交付楊文賢,由楊文賢支付價金1萬5000元與該男子。於112年6月5日7時50分許,楊文賢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即省道臺14甲線公路17.9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胡立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立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9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35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51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稽(警卷37頁)。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圖於工作時使用機車代步之利益,故買被害人所失竊之本案車牌以為懸掛使用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故買本案車牌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幸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未考領當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而故買本案車牌,但於本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之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至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於111年3月7日從工作場所逃逸後,在翠峰特定風景區附近從事茶葉種植,在越南尚有父母、配偶、13歲及10歲之子女待扶養,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逃逸移工,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