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被 告 DUONG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並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IEN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HIEN(中文譯名楊文賢,下稱楊文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販賣機車上懸掛之號碼9FZ-221號車牌(為胡立麟於民國107年9月9日6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即省道臺7甲線公路59.3公里處路邊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峰風景特定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購買本案車牌之贓物及上開機車,由該男子將上開機車連同本案車牌交付楊文賢,由楊文賢支付價金1萬5000元與該男子。
嗣於112年6月5日7時50分許,楊文賢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即省道臺14甲線公路17.9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胡立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文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胡立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9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35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51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4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
足稽(警卷37頁)。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圖於工作時使用機車代步之利益,故買被害人所失竊之本案車牌以為懸掛使用之
犯罪動機,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故買本案車牌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幸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未考領
適當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而故買本案車牌,但於本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之高級中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至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於111年3月7日從工作場所逃逸後,在翠峰特定風景區附近從事茶葉種植,在越南尚有父母、配偶、13歲及10歲之子女待扶養,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逃逸移工,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