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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仕與甲○○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英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內,因其等母親乙○○在上開住處前通道以鐵條及黑色垃圾袋設置圍籬等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揮打甲○○,致甲○○受有前額、後頸及左上臂紅腫、挫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4日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不滿甲○○對其前述111年9月3日之傷害行為提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持鞋子、電話、電風扇、木椅、鐵櫃等物丟擲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肘瘀腫、左側下段胸背部紅腫、左小指腫脹瘀青、右髖疼痛、右膝、右小腿紅腫瘀青及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英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9月3日晚上我沒有要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擋在路中央不讓我過,我跟他發生口角,有稍微肢體推擠,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9月4日我只有跟母親發生吵架而已,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核交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32、33、51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74、155頁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手機錄影檔案後,可見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之際,有伸出手臂快速揮向告訴人及刻意以左肩碰撞告訴人之行為,其後即伴隨有畫面劇烈晃動之情形或肢體碰觸之聲音(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殊無可採。
  ⑵又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202454.mp4」(詳見本院卷第155頁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乙○○,曾出言指責被告不該動手傷害告訴人,益徵被告辯稱僅係口角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無傷害告訴人意圖等語,顯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核交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30、34、38至40、43、52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所陳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無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且與其所受傷勢結果相符。參以案發後警方到場時,上開住處內確有鞋子、電風扇、木椅、鐵櫃等物遭翻倒散落在地之情形(見警卷第38至40、43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本來要住在家裡,母親在睡覺,我敲門很久,母親來開門,我與母親又發生口角,因為我認為母親寵著甲○○,甲○○聽到我與母親吵架,她走出來把我母親手上的手機拿走要報案,我要拿回手機時,手機就從樓梯間掉落到1樓,至於鞋盒是我與母親吵架,我一時生氣踢一下掉下去碰到鞋架。我沒有打甲○○,是甲○○先下樓,我跟著她下樓,她要拿室内電話報案,我要過去時不小心碰到電風扇倒下去,可能也壞掉,我要把電話拿走時,不小心電話掉下來,碰到一些旁邊的雜物,導致電話壞掉。母親作勢拿棍子要打我,我拉椅子,結果椅子就倒下,我是要準備出門才拉椅子。我跟甲○○都沒有發生衝突,頂多只是阻止她打電話,我也沒有打她。現場照片就是警卷第39、40頁就是我要拉室内電話時碰到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08、109頁)。申言之,被告辯解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以電話報警而「不小心」而導致電話、鞋子、電風扇、木椅等物掉落在地,惟細觀現場照片可知除上開物品外,另有鐵櫃1座及諸多雜物散落在旁(見警卷第38至40、43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其辯稱均係不小心導致電話、鞋子、電風扇、木椅等物掉落在地乙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1至153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案發今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英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徒手將甲○○、乙○○共同管有,設置於甲○○、乙○○上開住處前之圍籬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9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圍籬毀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返家時,因天色昏暗沒有看到通道上有鐵條、廢棄物、塑膠袋,就被絆倒,所以有將通道上的鐵條、廢棄物拆掉,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些本來就是違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8、1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犯罪事實一、㈢的圍籬(黑色塑膠布)是誰所有?是否在被告拆除後有破損?)我們家所有,已經不堪使用。」、「(審判長問:拆掉之後還可以再裝回去嗎?) 可以再裝回去,只是要再重新裝一次。」、「(審判長問:重新裝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工程再來一次,重新搭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圍籬的部分是由什麼所組成?是否是由黑色塑膠布跟鐵管所組成的?)是,是比較長的,好像是200多公分,還有PP板,那是藝術品的用具。」、「(審判長問:塑膠布或PP板有無破裂掉?)有阿,你看那整個跟桿子已經分離。」、「(審判長問:是跟桿子分離,還是除了分離之外,有裂開或撕開的?)那整個一坨了,我沒有特地去弄開,因為已經整個扭成一坨。」、「(審判長問:塑膠布有無破掉、破洞?)法官要不要看一下圖裡面,那已經沒有辦法看到有沒有破洞,因為他整個把它扯成一坨,我沒有刻意再去用開來看有沒有破洞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圍籬材質?)黑色大塑膠袋,再用鐵棍把它接起來,現在應該還剩一半,塑膠袋有沒有破我沒有仔細看,棍子是鐵的不容易斷。」等語(見核交卷第186頁),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拆除之圍籬,係由鐵管、黑色塑膠布及PP版組合而成。又自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中,雖可見上開圍籬有遭被告弄倒並造成塑膠布、PP板與鐵管分離之情形,但無法清楚辨識塑膠布、PP板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出現破裂或破洞,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塑膠布或PP板有何破裂、破洞之毀損結果或重新組裝後仍不堪使用之情形,則被告雖有將上開圍籬弄倒在地之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