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5
號、第4232號、第4447號、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5 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仁東所有並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之手機架1 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600 元) 及
二、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
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先
徒手竊得原為陳文隆之已歿胞兄陳明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車牌(下稱甲車牌) 1 面,再將甲車牌懸掛在陳
文隆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上,繼而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機車並騎乘離開
三、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
3 月19日凌晨3 時5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偉」之成年人(無
積極證據證明「小偉」與袁啟
城就此部分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前往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 號對面之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城公司) ,因見興城公司之大門關閉,袁啟城
乃就
地取用附近農地之梯子翻越興城公司之圍牆,再竊取為興城
公司監察人陳香如所管領之銅導線20公尺得手後(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有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器械)
,旋騎乘機車搭載「小偉」離開現場。
四、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
3 月25日凌晨4 時3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街00號之巷弄內,利用現場拾得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蔡清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丙機車離開現場。
五、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
3 月26日凌晨3 時3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興城公司,因見興
城公司之大門關閉,袁啟城乃就地取用附近農地之梯子翻越
興城公司之圍牆,再竊取為陳香如所管領之銅導線10公尺得
手後(過程中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之器械),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袁啟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
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6、9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仁東(警0719卷第
4 至6 頁)、陳文隆(警0427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 人蔡清華(警8430卷第10至13頁)、證人袁清松(警0719卷
第7 、8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王仁東遭竊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719卷第9 至15頁)、被害人王仁東遭
竊案之現場照片(警0719卷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19卷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 年3 月21日
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0427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陳文隆遭竊
案之現場照片(警0427卷第24頁)、被害人陳文隆遭竊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427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427卷第27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警0427卷第28頁)、
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現場照
片(警8430卷第14、15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8430卷第16至29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
被告移動軌跡(警8430卷第30頁)、告訴人蔡清華遭竊案之
被告車行軌跡(警8430卷第31頁)、告訴人蔡清華之報案資
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430
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8430卷第36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11
2 年4 月18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警8430卷第56頁)在卷為
憑,則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自
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五
所載之踰越牆垣並竊取
銅導線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竊得如
起訴書所載長度之銅導
線,並辯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竊得銅導線之
長度各為10餘公尺、5 公尺云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除針對所竊得銅導線之長度
為以上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6、99
、107 、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警9229卷第
8 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陳雲城(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2 年
4 月16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警9229卷第14頁)、興誠公司
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229卷第18頁)、現場照片(
警9229卷第19至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229卷第24至
4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229卷第41、42
頁)、告訴人陳香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29卷第43頁)、興誠公司之財
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名單(偵4045卷第13頁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2 年7 月13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偵4045卷第23頁)、興誠公司遭竊案之1 公尺電線測量長度
及重量之現場照片(偵4045卷第25至29頁)、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等證據資料存卷供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失竊銅導線長度,勾稽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除竊取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警9229卷第26
、27頁)外,並有竊取黑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警9229卷第
28、29頁),且依被告該次離開現場後遭監視器所攝錄之畫
面(警9229卷第34、35頁),可見其該次竊得2 圈黑色絕緣
膠皮之銅導線及6 圈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至於犯罪事實
欄五部分之失竊銅導線長度,細繹被告此次離開現場後遭監
視器所攝錄之畫面(警9229卷第40頁),亦可見其該次竊得
4 圈黃色絕緣膠皮之銅導線。證人陳雲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每
圈至少為2.5 公尺至3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本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所竊得銅導線
之長度為每圈2.5 公尺,再以此為計算基礎,即可推得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為20公尺,就犯罪事實
欄五所竊得之銅導線長度為10公尺。被告前揭所辯,與卷證
㈣、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小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與「小偉」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之竊盜犯行,惟
參諸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當天「小偉」只是
跟我去現場而已,他沒有涉案等語(警9229卷第2 頁),就
「小偉」是否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犯
一節,不僅所述前
後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缺乏「小偉」與被告事前謀議、事中
分工實施、事後分配犯罪報酬等共同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
極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供述,即逕
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小偉」成立
共同正犯,附
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其竊取甲車牌、乙機車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 年5 月15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於109 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符合
累犯事實,應屬明
確。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
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之竊
得財物數量,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室內裝潢、照服員等工作,每月收入4
萬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 、2 、4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5 部分)、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各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伍、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
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文
隆,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427卷第22、23頁)
可證,參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 | |
| |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及左後視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袁啟城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銅導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袁啟城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銅導線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