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扣案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並經甲○○同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搜索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