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2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主 文
鄭榮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榮信所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搶奪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1、143 、150 頁)
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普通搶奪罪(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本院則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說明如下述三㈠㈡)
。
㈠
按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
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趁
告訴人林潤鄉在醫院單人病房
休息不備之際,急速掠取放在
告訴人胸口上之手機;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
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惟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
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
,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
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
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
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在之病房為單人房
(見警卷第15頁),只有一張病床跟沙發(見警卷第23頁)
,
業據告訴人及伊母親林麗鑾證述在卷,該病房即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搶奪,自應論以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
重搶奪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搶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 月以上、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掠取他人財物,固應予以
非難,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財物價值
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
年,竟因一時貪念,掠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支配,並且破壞醫院病患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已發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掠取財物價值,自述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搶奪之財物,雖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但已經告訴人
領回,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