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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榮信所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43 、150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普通搶奪罪(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本院則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說明如下述三㈠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
  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林潤鄉在醫院單人病房
  休息不備之際,急速掠取放在告訴人胸口上之手機;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惟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
  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
  ,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
  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
  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在之病房為單人房
  (見警卷第15頁),只有一張病床跟沙發(見警卷第23頁)
  ,業據告訴人及伊母親林麗鑾證述在卷,該病房即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搶奪,自應論以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
    重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搶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 月以上、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掠取他人財物,固應予以
  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財物價值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
  年,竟因一時貪念,掠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支配,並且破壞醫院病患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已發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掠取財物價值,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搶奪之財物,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經告訴人
  領回,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