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
傅士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貳、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盧昆與被告即告訴人傅士展間互相
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盧昆
、傅士展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盧昆
、傅士展皆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被告盧昆、傅士展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盧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士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昆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與傅士展間有行車糾紛,盧昆下車與傅士展時,雙方爆發口角,盧昆、傅士展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拉扯期間,傅士展倒地,盧昆遂持續朝傅士展臉部毆打,致傅士展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臉挫傷血腫、左眼瞼及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盧昆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傷、雙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昆、傅士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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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
| | 被告僅坦承上開時地與被告盧昆有行車糾紛,並遭被告盧昆毆打,否認與被告盧昆互毆。 |
| | 被告盧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傅士展有行車糾紛,雙方起口角後,相互毆打。 |
| |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
| |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被告盧昆在被告傅士展倒地時,毆打被告傅士展之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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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盧昆下車時手拿石頭。 2.被告盧昆、同案被告盧佑泰、盧茂諺與被告傅士展理論。 3.告訴人彭淑貞阻擋在被告盧昆與被告傅士展中間,被告盧昆動手打被告傅士展。 4.照片編號34可見有人倒在地上 |
二、核被告盧昆、傅士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