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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祥係洪金益之子,其2人與鄰居賴美華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洪瑞祥、洪金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9分許,在賴美華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前,大聲斥責賴美華,賴美華欲拿起手機錄影時,洪瑞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將賴美華推倒在地,並拉扯賴美華之手機,再腳踢賴美華之髖部及手部,致賴美華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臉鼻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我爸爸在旁邊說告訴人種樹擋到我們光線,請告訴人修一下,我沒有靠近告訴人阻止他錄影,也沒有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自己後退跌倒。隔壁老先生後來進去裡面睡覺,他不知頭尾,當時除被告及被告父親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臉鼻下部擦傷等情業據證人賴美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金定、徐中田、林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現場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29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如下:
  ⒈證人賴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洪金益來我住處前庭院廊道,大聲咆哮,在咆哮時隔壁張金定先生就從屋内走出來,勸戒洪金益不要那麼大聲,有事情好好談就好,後來被告也過來,被告與洪金益就跟張金定先生說,我誣告洪金益與被告丟稻草到我的田裡,被告就突然衝向我,我就被逼到花盆旁邊,被被告推倒,我就跌坐在花圃裡面,然後被告一邊要拿我的手機。被告把我推倒後,還用腳踢我的髖部手部,後來還要抬腳踢我的頭時,洪金益還有徐中田夫婦將被告拉開制止,才沒有踢到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庭院聽到洪金益站在通道那邊罵我,我後退站在盆栽那邊,張金定就出來跟洪金益講了一下話,之後被告就過來罵我,突然衝過來推倒我踢我髖部及手部,我不確定踢幾下,可能有2、3下,還要搶我的手機,因為我當時在跟我先生講電話,造成我的手有點受傷,無力舉起來,被告最後一腳要踢我頭部的時候,洪金益、徐中田夫婦有來拉開被告,所以沒有踢到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金益出現在我家走廊的走道一直咆哮,張金定出來問洪金益怎麼回事,被告也走到我們家庭院走廊旁屋簷下柱子,他出現不到1分鐘時間,被告突然衝向我站的地方把我推倒,試圖搶奪我手機,還動腳踢我,所以我髖部跟肩膀都受到挫傷,臉跟膝蓋擦傷,最後他甚至抬腳踹我的頭,洪金益跟張金定極力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⒉另參證人張金定於警詢中之證述:我當時在住處屋裡,聽到外面有人在大聲吵架,我就走到外面查看,看到洪金益與賴美華在吵架,我就跟洪金益說不要那麼大聲,有事好好說 ,我身體不好會受不了,後來洪金益有放低音量,放低音 量後,被告就從芬草路162巷跑過來,就質問賴美華雜草為什麼都丟到我們這邊,被告質問完就直接用手推倒賴美華,賴美華就跌倒在花圃,跌倒後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了賴美 華,後來洪金益才用手拉開洪瑞祥,阻止被告用腳踢賴美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證人徐中田於警詢中證稱:我老婆林惠美先到現場,我才過去現場,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洪金益擋在被告前面,要阻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我知道賴美華鼻子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2頁)
 ⒋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花圃裡面,我馬上把告訴人牽起來,當時被告一直要往告訴人的方向衝過去,洪金益用雙手拉住他。我看到告訴人鼻子與手部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4頁)。
 ⒌由上可知,證人賴美華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張金定、徐中田、林惠美所述證言相符,且證人賴美華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所受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亦徵證人賴美華所述證言信而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時證人洪金益於下午5時7分許行至走廊處時,證人張金定已由屋內走出並上前關心狀況,此時證人張金定站立位置與證人洪金益、被告之距離甚近,即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被告有跑步衝向花圃之姿態時,證人張金定仍站立於現場,證人洪金益則也向被告所在之處跑過去,其後林惠美、徐中田陸續走出來趕到花圃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從5時8分至5時9分許,衝突發生時間極短,且當時證人張金定均全程在場,並無被告所辯不在場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布多處,除右側手部、右側肩膀、右側髖部、雙側膝部,右臉鼻下部均有傷勢,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己後退跌倒,是否確有可能受有如此多處之傷勢亦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推倒告訴人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揭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