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零錢匣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由李明東、李世杰各按二分之一
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5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世杰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場時,李明東、李世杰見該洗車場內設有黃家琦所有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東先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復由李明東、李世杰共同使用上開鐵製拔釘器,撬開黃家琦所有之娃娃機木門,竊取木製零錢匣1個及其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一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㈠被告李明東、李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夾娃娃機遭竊取照片2張。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為
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拔釘器1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院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李明東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父親臥病在床5年,母親及弟弟去世,家中剩哥哥照顧父親;被告李世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木製零錢匣1個及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
贓物部分係以平分之方式進行分贓
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由被告2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持犯本案之拔釘器1個,固為被告李明東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李明東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
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