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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隆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 9
  號之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並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告訴人林峻宇則在
  華南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於他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
  負責協助指揮堆高機駕駛行駛方向,嗣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28日8 時10分許,在華南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3
  段446 號之倉庫內,操作荷重1.5 公噸堆高機搬運貨物時,
  本應注意搬運貨物地點是否有他人在場及操作堆高機時之四
  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過程中,未注
  意前方正在開啟貨車車門之告訴人,且未聽從告訴人指揮前
  進,即貿然前進,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
  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見本院卷第25、26、33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