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文隆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 9 號之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並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告訴人林峻宇則在 華南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於他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 負責協助指揮堆高機駕駛行駛方向,嗣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28日8 時10分許,在華南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3
段446 號之倉庫內,操作荷重1.5 公噸堆高機搬運貨物時,
本應注意搬運貨物地點是否有他人在場及操作堆高機時之四
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過程中,未注
意前方正在開啟貨車車門之告訴人,且未聽從告訴人指揮前 進,即貿然前進,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
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見本院卷第25、26、33頁)等件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